朱甲抚养朱乙的行为应为无因管理之债应当成立 爷爷抚养孙子是法定义务吗


案件:
1998年11月,朱甲之子朱男与王女经法院调解离婚,协商要求二人的次子朱乙由王女抚养,朱男支付给王女三年的抚养费,每年400元 。协商生效后,王女拒不履行对朱乙的抚养责任,朱男都不抚养朱乙 。从1998年迄今,朱乙一直由朱甲自行抚养,王女都没领走朱乙 。朱甲将王女诉至法院,规定王女付款委托管理朱乙所产生的2 。5万元无因管理之债 。
矛盾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尽管王女拒不执行对朱乙的抚养教育责任,但朱男也未履行相应责任,原告做为朱乙第二次序监护人爷爷,存有血缘亲戚关系,原告有能力抚养朱乙,且积极执行抚养孙子的责任,不属无因管理行为 。
第二种建议觉得:按我国法律要求,在朱乙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质的情形下,祖父朱甲无抚养孙子的责任,王女做为朱乙的监护人而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抚养管理朱乙所形成的必需花费 。因而,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无因管理之债 。
分析:
【朱甲抚养朱乙的行为应为无因管理之债应当成立 爷爷抚养孙子是法定义务吗】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最先,父母是儿女的法定监护人 。监护制度是对包含未成年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资产及其它合法权利进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由此可见,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既具有监护的权力,又承担监护的义务,这类民事关系因儿女的出世而开始 。除法院因父母做为监护人对未成年显著不好,依规取消其出任监护人职责外,具备监护能力的父母既不能被违法夺走监护权利,又无法无正当理由舍弃执行监护职责,父母离异不能清除父母与子女相互关系,不影响其监护人资质 。本案中,王女和朱男经法院调解离婚,次子朱乙由王女抚养,王女为朱乙的监护人,承担对朱乙监护的职责;朱男按调解协议付款朱乙的抚养费,仍享有对朱乙的监护权 。
次之,爷爷能够成为被监护人法定监护人,但其执行监护职责须具备特殊条件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早已身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以下人员中有监护能力得人出任监护人,其中第一项便是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是该条款中未成年家属的第一次序人,在一定前提下承担出任监护人法定义务?但其出任监护人须具备2个前提: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或缺失监护能力,或依规被取消监护职责;二是有监护能力 。原告朱甲做为朱乙的爷爷,虽具备法定监护人资质并具有抚养能力,但朱乙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依法撤销监护职责的情形下,只具备对朱乙的监护资质,并未对朱乙监护的义务 。
再度,朱甲抚养朱乙的举动应是无因管理,王女应承担相应的负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责任,为防止别人权益受损害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举动,是管理员和收益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债的法律关联 。本案中,朱甲在孙子朱乙的父母也不抚养朱乙的情形下,既没法定的义务,又未受其监护人王女的委托,只因血缘家属之心,为了有益于孙子的健康成长,自愿地抚养孙子朱乙,并为此支付了2 。5万元费用 。该行为合乎无因管理的条件,无因管理之债理应创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