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桂枝、被告褚福华、第三人褚年春系同胞姐弟关系 褚桂枝诉褚福华遗产继承纠纷案


【案情】原告褚桂枝、被告褚福华、第三人褚年春系同胞姐弟关系 , 褚年春与褚桂枝分别约于1948年和1951年婚嫁 , 均未与父母同住 。三当事人之父褚武诚于1953年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购得旧木板房一栋 , 1964年褚武诚之妻去世 , 同年褚福华大力帮助父亲翻修了该房 , 1979年褚武诚瘫痪在床 , 褚福华在悉心照顾病重父亲同时又独自出资对该房进行了扩建 。1982年12月褚武诚去世 , 褚桂枝、褚年春曾口头表示鉴于褚福华对父母尽孝甚多 , 愿意放弃遗产继承权 , 但未留任何书面凭据 。自此至1992年三方相安无事 , 房屋一直由褚福华全家居住 。1992年1月 , 因房屋拆迁 , 应褚福华之邀 , 褚年春、褚桂枝分别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公证 , 褚福华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 , 武昌区公证处于1992年1月16日出具公证 , 证明褚桂枝、褚年春放弃继承权 , 遗产由褚福华继承 。褚福华领取了公证书 , 褚桂枝、褚年春均未领取公证书 。根据公证内容 , 1992年1月24日褚福华对父母所遗房产以所有权人的名义与拆迁部门达成房屋调换协议 , 1994年7月20日拆迁部门将三套两室一厅新房还建给褚福华 , 褚福华同时补齐了差价 。褚年春对此无有异议 , 褚桂枝因要求分享其中一套住房未果 , 遂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之署名非自己亲笔所书为由将楮福华作为被告于1994年11月7日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请求确认自己的继承权 , 并要求分割遗产 。【审判】武昌区法院受理本案后 , 追加了褚年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过多次鉴定 , 确认原告褚桂枝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之署名确系其亲笔所书 , 公证合法有效 , 遂以(1994)武区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对此不服 , 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 上诉法院以公证书未送达 , 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非褚桂枝本人所书为由作出(1995)武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 , 裁定撤销原判 , 发回重审 。武昌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 , 采纳了上诉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 虽仍然认定原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之署名确系其亲笔所书 , 但也认为公证书未直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 声明书内容并非原告亲笔书写或由公证员代书 , 故被告褚福华证明原告褚桂枝、第三人褚年春已放弃继承权的证据不足 , 公证效力不予认定 。因此以(1996)武区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遗产在上列当事人之间平等分配 。原告褚桂枝、被告褚福华不服判决 , 双双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 上诉法院经过审理 , 于1997年12月30日以同样理由作出(1997)武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 , 判决维持原判 , 驳回双方上诉 。
【褚桂枝、被告褚福华、第三人褚年春系同胞姐弟关系 褚桂枝诉褚福华遗产继承纠纷案】【评析】该案虽属一起并不复杂的民事继承纠纷 , 但由于外在因素的影响 , 从一审到上诉 , 到发回重审后再上诉 , 一波三折 , 历时3年有余 , 至今既不能令原告服判 , 更不能令被告息诉(被告又已经走上了艰难的申诉之路) , 可想其中疏漏之处颇多 。通过对第一手资料的研究及查询相关法律规定 , 笔者认为重审及终审判决的最大错误 , 在于轻率地否定了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定证据效力 , 导致对一系列相关问题定性不准 , 适用法律有误 。因此 , 本文仅以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为核心对该案处理结果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经过公证的法律文书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不容轻易否定所谓公证 , 是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 ,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 对各种法律行为 , 以及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 , 依据法定程序 , 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活动 。公证明显区别于私证 , 公证机关代表国家所作的公证书在诉讼活动中具有区别于普通文书的特殊的证据效力 。一般的证明文书如果要确认其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 须经法院的审查 , 辨明其真伪 , 才可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而对公证证明 , 只要找不到足以推翻其效力的相反证据 , 就应当确认其有效 。这些也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和第67条规定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