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案情:
彭某在担任某重灾区村民小组组长期间 , 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 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之后 , 以灾后重建异地安置为名 , 将本组的农村集体土地5000“非法转让给姚某等39名外地农户 , 并以收取新村建设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的名义非法获利200万元 。所得收益除20万元用于本组的基础设施建设外 , 其余180万元由彭某以分红的名义全部分给了本组村民 。
分歧意见:本案中 , 对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没有争议 , 争议焦点在于彭某行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
第一种观点认为 , 彭某行为是自然人犯罪 , 因为村民小组不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范围 。
第二种观点认为 ,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 , 出于为村民小组谋取利益目的 , 非法所得除用于本村民小组的基础设施建设外 , 其余全部分给了本组村民 , 其本人未获得额外利益 , 因此是单位犯罪 。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村民小组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首先 , 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 。一是1999年7月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 , 数额较大的行为 , 应按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 , 以职务侵占界定罪处罚 。此“批复”将“村民小组长”定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 , 亦即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 。二是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 , 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
其次 , 村民小组可作为刑法意义的单位 。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28条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 , 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 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据此 , 村民小组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 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 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 , 它是集体组织的一种 。“单位意志”是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指标 , 是区别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个人犯罪或自然人犯罪的本质标准 , 既然村民小组中选举有村民代表、有健全的村民小组会议制度、有“法定代表人”小组长 , 那么村民小组就应归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
第三 , 将彭某行为界定为自然人犯罪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罪责自负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 , 其基本含义是谁犯了罪谁就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 , 彭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是个人意志的结果 , 而是村民小组集体意志的体现 。彭某系根据村民小组集体意志在履行组长的职责 , 其出发点是为村民小组谋利 , 事后也证实彭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所得并非中饱私囊 , 而是用于本村组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村民分红 。因此 , 若彭某执行村民小组集体意志却由其个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 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律知识: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任能力的自然人 。单位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
【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