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云南省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范》早已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根据,现予公布实施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管,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力,依据《中华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下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列入省内各个地区财政预算管理,依规理应执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付款、追偿和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核拨及管理国家赔偿费用及其依规返还财产,理应遵循《办法》和本要求 。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国家上年度员工日平均收入或是年平均工资为基准测算赔偿费的,理应按照做出赔付决定的上年度受害者所属县(市、区)职工平均工资测算 。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赔付确定起效生效日15日内,按照《办法》第七条要求先行支付,付款后15日内再向平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
赔偿义务机关因国家赔偿费用金额较大,乏力全额先行支付的,可向平级财政部门申请贷款用以先行支付,但贷款金额不能超过国家赔偿费用的70% 。
第五条 财政部门理应在收到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
财政部门规定申请核拨的赔偿义务机关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10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视作未申请 。财政部门审批期限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照《办法》第九条要求作出处理的,必须在做出核拨或是退还确定生效日20日内,给与拨付或是返还财产 。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国家赔偿费用付款生效日30日内,按照下列规范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是所有国家赔偿费用: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云南省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一)对有故意的责任人,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30%至70%,但以70%的要求测算小于自己2月标准工资的,按自己2月标准工资追偿;以30%的要求测算高过自己12月标准工资的,按自己12月标准工资追偿;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10%至50%,但以50%的要求测算小于自己1月标准工资的,按自己1月标准工资追偿;以10%的要求测算高过自己8月标准工资的,按自己8月标准工资追偿;
(三)国家赔偿费用在故意的责任人2月、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1月标准工资以内的,或是责任人违法行使职权情节恶劣,国家赔偿费用在8000元以下的,追偿所有国家赔偿费用;
(四)向行政单位委托的本人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要求,依照此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执行 。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行政单位委托的机构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在国家赔偿费用付款生效日30日内,按照下列规范追偿部分或是所有国家赔偿费用:
(一)对有故意的,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30%至70%,但以70%的要求测算小于2000块的,按2000元追偿;以30%的要求测算高过2万元
,按2万元追偿;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10%至50%,但以50%的要求测算小于1000块的,按1000元追偿;以10%的要求测算高过1万元,按1万元追偿;
(三)国家赔偿费用对有故意的组织在2000元以下、有重大过失的部门在1000元以下的,或是违法行使职权情节恶劣,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下的,追偿所有国家赔偿费用 。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理应在向赔偿请求人付款国家赔偿费用或是返还财产生效日30日内,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收条或者其它凭证的副本报送平级财政部门备案 。
第十条 当初具体付款国家赔偿费用在年度预算里的盈余部分,结转到下年度应用 。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与平级财政部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核拨、已上缴财政的财产退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等事项产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解决 。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其它单位有《办法》第十四条要求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以扣拨等形式依规追讨被侵吞的国家赔偿费用 。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背本规定,逾期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每逾期1日,加付赔偿请求人逾期支付国家赔偿费用1‰的赔偿费 。加付的赔偿费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 。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19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