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限制相对合理且明智的选择


【限制死刑】死刑限制相对合理且明智的选择
在国外,废除死刑的主张自提出至今已持续两个多世纪 。其不但引发了死刑存废的大争论,而且直接导致了废除死刑的世界性趋势 。而在国现阶段,以刑罚的人道性作为价值取向,全面在立法上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那么,不如退而求其次,以刑罚的效益性和公正性作为价值取向,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将其适用严格控制在效益性和公正性所允许的范围之内,便应该是一种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 。
一、限制死刑的相对合理性
从理论上讲,既然刑罚的人道性是刑罚的首选价值,既然死刑不具有人道性,那么,在绝对意义上,无论将其适用于何人、何罪,都因不人道而构成对刑罚的人道价值的牺牲,因而不具有合理性 。然而,在无法全面在立法上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即在死刑的价值取向无法做到绝对合乎理性的情况下,限制死刑的适用,便是一种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 。
首先,限制首先的适用符合刑罚的效益性要求 。既然效益是刑罚的初始价值,既然效益性要求保留死刑,那么,严格按照刑罚的最大效益法则来分配死刑,便是死刑真正合乎效益性的唯一合理选择 。效益性并不要求无限制的运用死刑,相反,其构成对死刑分配范围的一种限制 。如果仅从作为刑罚之效益性的构成要素的真实性、节俭性和经济性来看,其无疑要求广用死刑 。然而,刑罚的有利性构成对死刑的适用的绝对限制,因为其不似真效性、节俭性与经济性只注重刑罚的效益,而是注重刑罚的代价与效果之间的投入产出比 。据此,无论死刑的效果表现为什么、有多大,也无论一效果是否是在死刑之外的其他刑罚所不能实现的,更无论死刑让死刑所付出的经济代价的大小,只有死刑的代价小于其收益、投入小于产出,其才是有利的 。相反,如果死刑的代价大于其收益、投入大于产出,其便谈不上有利性 。而死刑的代价剥夺人的生命,生命的价值决定着死刑的代价的大小 。因此,死刑只有在所收到的效果是阻止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因而所保护的权益价值大于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的情况下,才具有有利性,这才真正具有效益性 。如果死刑所受到的效果只是阻止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因而所保护的权益的价值低于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无论其效果有多大,即使这一效果是死刑所特有的,即便死刑相对于其他刑罚让社会所付出的代价最小,也不具有有利性,因而也不真正具有效益性 。因此,刑罚的有利性构成对死[1]刑的分配的限制,即构成对追求死刑的遏制犯罪之效而广用死刑的分配的限制 。与此相适用,立足于效益性,限制死刑相对于广用死刑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
其次,限制死刑的适用符合刑罚的公正性的要求 。刑罚的公正性对刑罚的量的要求在于其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等价,即刑罚的份量必须与犯罪的份量相等价 。虽然“等价并不意味着刑与罪在内在价值上的对应”,①因此,刑罚的等价公正性并不要求犯罪所侵害的是什么权益、刑罚便剥夺犯罪人的什么权益,更不在于犯罪对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形态如何、刑罚对犯罪人同种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形态便如何,但是等价性显然不允许刑罚做剥夺的权益的价值高于犯罪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刑与罪的邓等价性便无从谈起,对犯罪人显然失之公正 。既然如此,作为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死刑只有在适用与所侵害的权益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情况下,才有可能具有等价公正性,一旦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生命价值的犯罪,死刑的等价性便无从体现,对于犯罪人,死刑便是一种不公正的刑罚 。因此,死刑不得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构成刑罚的公正性对死刑的适用范围的收益限制,即质的限制 。不仅如此,刑罚的公正性还对死刑的分配有着量的限制 。刑罚的公正性要求死刑只可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并不等于说死刑分配于任何所侵害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都是公正的 。这是因为,同属侵害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给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程度大小等互不相同,因而必然表现出轻重之别 。而死刑既是一种不可分的刑罚,又是一种最重的刑罚 。其侵害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权益的所有犯罪同处刑罚,意味着对轻重不一的犯罪所处的刑罚完全相同,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的量的等价公正性无从体现 。而要实现这一量的等价公正性,唯一可行的选择是对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中最严重的罪适用作为最严重的死刑,而不对这些犯罪中并非最严重的罪适用作为最严重的其他刑罚 。因此,死刑只得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构成刑罚的公对正性对死刑的分配的又一限制,即量的限制 。既然刑罚的公正性对死刑的分配,存在质与量两方面的限制,那么,限制死刑的适用,便符合公正性的要求,相对于广用死刑,便一种更合理的选择 。
最后,限制死刑符合人道性的要求 。既然死刑是一种不人道的刑罚,那么,死刑的[2]适用量越大,刑罚便越不人道,死刑的适用量越小,意味着刑罚越接近于符合人道性的要求 。与此相适用,立足于刑罚的人道性,限制死刑也是一种相对合理的选择 。
二、限制死刑的现实性
限制死刑在我国现阶段不只是一种合理的选择,而且在我国现阶段也是一种极为现实的选择 。
首先,从理论的角度来看,随着对死刑的研究的深入,死刑的缺陷已越来越被我国学界所认识 。限制死刑的呼声不但未因刑法的修改的完成而终止,而且越来越大 。“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对死刑的研究已不再限于刑法学领域,而成为我国部分人权学者所关注的课题” 。②可以预料,从人权的角度对死刑的关注和思考,限制死刑最终将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的共识 。基于对死刑缺陷的揭示而就限制死刑所达成的共识,既为限制死刑的行动奠定了较为可靠的理论基础,也必将唤醒民众的理性意识,使限制死刑成为大众的共鸣 。在这种情况下,采取限制死刑的行动便因顺乎民意顺理成章 。
其次,新刑法相对于经特别刑法修改的旧刑法对死刑所作为的较为严格的限制,标志着我国刑法由广用死刑到限制死刑的立场的转变 。尽管很大程度上,新刑法对死刑的限制是不充分的,但这不失为一次有益的尝试 。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其构成从立法角度对广用死刑的否定,而且,新刑法实施后一年多的实践表明这种否定是合理的 。因为立法上对死刑的限制,并未带来严重犯罪率的上升、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与民众的社会安全感减弱等消极效果 。这无疑构成对限制死刑的决策的肯定 。在这一成功的尝试之后,继续采取措施,从立法上限制死刑,易于为立法者所采纳 。
再次,在新刑法实施以后,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的数量锐减 。据全面了解,在新刑法实施后的一年内,部分地区适用与执行死刑的数量下降了二分之一以上 。以盗窃罪与流氓罪为例,“这两种罪行在以前是适用死刑比例较高的,新刑法分散流氓罪,限制盗窃罪的死刑适用后,盗窃罪基本上不再判处死刑,但并没有导致盗窃罪和流氓罪必以前更为明显的上升” 。③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开始步出广用死刑的误区,向限制死刑跨出的重要一步是成功的 。因为这标志着司法实务界已初步摆脱长期“严打”、重用死刑的阴影,刑事司法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由重刑化向轻刑化的变革 。而这对于进一步限制死[3]刑是至为重要的 。因为刑法修改以前反对限制死刑的呼声主要来自自己习惯于重刑的司法实务界 。刑法的修改给司法者的观念带来了变革,必然使之由习惯于重刑转向习惯于轻刑 。在这种情况下,进一步限制死刑,不仅所遇到的来自司法实务界的阻力必将减小,而且还可能引起共鸣 。
最后,从国际大环境来看,也由利于我国进一步限制死刑 。这是因为,“废除与限制死刑已成为当今的世界性趋势,不但除美国、日本以外的所有资本主义发达国家,而且有不少国情与中国相似甚至总体发展水平不及中国的国家均步入了废除死刑的行列,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大都将死刑限于谋杀等为数极少的犯罪” 。④因此,联合国及有关人权的国际组织“直接敦促而不仅仅是呼吁各国废除死刑” 。⑤
三、限制死刑的标准
既然我国限制死刑是一种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那么,其便理所当然的成为我国在现阶段付诸行动的选择 。那么,我们应该研究的不是应不应该限制死刑,而是应该如何限制死刑 。限制死刑的关键是如何限制 。这便要求有一合理的统一标准 。惟其如此,才能将死刑的适用限制在比较合乎理性的范围之内 。
从死刑分配的质与量双方面考虑,所以,死刑只可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应成为限制死刑之分配的终极标准 。
四、死刑的立法限制
根据死刑之分配标准,我国现阶段从立法的角度限制死刑分配应从如下两方面进行 。
(一) 废除所有并非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中的最严重的犯罪的死刑
就侵犯财产类罪中的所有死刑而言 。新刑法就侵犯财产类罪中的抢劫罪与盗窃罪可判处死刑 。盗窃罪是单纯的财产犯罪,其所侵害的权益只是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财产所有权,因而按照限制死刑的质的标准,应该绝对排除在死刑分配的范围之外,废除死刑是一种完全合理的选择 。抢劫罪因系暴力犯罪而有可能在侵犯他人财产的同时造成死亡的后果,但如致人死亡系出于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单处,如非出于故意,则致人死亡不是最严重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对抢劫罪所规定的死刑因不符合死刑只得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权益的价值的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4]而应予以废除 。
当然,我们可以废除的还有其他,如危害国家安全类罪中的部分刑罚、侵犯人身权利类罪中除故意杀人罪以外的所有犯罪的死刑、贪污受贿罪的死刑等等 。
(二) 提高可予保留的死刑的法定适用标准
就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与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 。刑法第115条规定,“防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五罪中很多行为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或者是公私财产,而健康与公私财产系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权益,对之适用死刑不符合限制死刑分配质的分配标准;另一方面,虽然此五罪都是故意犯罪,仅就致人死亡的结果而言,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故意致人死亡这适用死刑无可非议,但是对于过失致人死亡适用死刑显然不符合限制死刑分配标准的质的标准 。因为,为符合限制死刑分配标准,使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此五罪排除在死刑的适用范围之外,按理论其可以修改为,“防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故意致人死亡的,可判处死刑 。”⑥
当然还有其他罪也值得修改,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等 。
五、死刑的司法限制
立法是司法的根据,司法是立法的体现 。在对死刑的限制上,仅在立法上有大量废除死刑,并提高保留死刑的罪名中死刑的适用标准是不够的,在此前提下,还应在司法对死刑的判处与执行上得不到应有的贯彻,司法上对死刑的判处与执行不予严格控制,甚至于奉行死刑扩大化,所谓限制死刑也就成了纸上谈兵 。
立足于刑罚价值论和限制死刑的标准,在立法上采取前述严格死刑的策略后,司法上对死刑的进一步限制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一) 严守定罪规则,杜绝将非死罪按死罪论处
通过司法解释乃至滥用自由裁量权将依法不属于死刑罪名的行为归于死刑罪名,是以往司法上扩大死刑之适用的原因与表现之一 。有鉴于此,立法上采取严格限制死刑的策略后,扩大死刑罪名的范围而将非死罪行为按死罪的现象仍然可能存在,并且继[5]续成为司法上扩大死刑之适用的原因与表现 。因此,在立法上采取限制死刑的策略后,严守定罪的规则,杜绝死刑罪名的扩大化,是司法上限制死刑的首要环节 。为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不但应该废除所有与立法相抵触的将非属法定死刑罪名的行为归入法定死刑罪名的扩大解释,而且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立法上保留死刑的罪名的定罪规格作出与立法精神相吻合的规定 。而审判人员则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准确区分死刑罪名与非死刑罪名的界限,杜绝有意或错误的将本属非死刑罪名的行为认定为死刑罪名 。
(二) 依法合理判处死刑
虽然对犯罪定性正确,但降低死刑罪名中死刑的适用基准,在不具有法定从重判处死刑与在具有从宽情节的情况下不予从宽处罚,也是以往司法上扩大死刑之适用的重要原因与表现 。有鉴于此,在立法上采取限制死刑的策略后,将死刑的判处严格控制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杜绝不合法或不合理的种种死刑判决,也构成司法上限制死刑的这一方向 。为此,司法上死刑的适用应注意如下问题:
1 严守适用死刑的法定基准
在立法上的重大限制后,危害国家安全罪名的死刑只限于直接从整体上危机国家存续或具有故意致人死亡的因素的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侵害人身权利罪中的死刑只限于故意致人死亡的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与军职罪中的死刑只限于导致战斗或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 。而直接危及国家存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发案率极低,接近与绝迹,导致战斗或者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只可能发生在战时,不可能发生在平时,因此,“在实践中届时以此二因素决定死刑之适用的案件几乎不存在” 。⑦而具有故意致人死亡的因素实际上便几乎是实践中决定死亡人数作为适用死刑的前提,是立法上采取限制死刑的政策后,司法上限制死刑的必要环节 。
2 只对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个别酌定从重情节者从重判处死刑
经前列立法上采取限制死刑的策略后,所有死刑均成为相对死刑,即是可以判处死刑,而不是应该判处死刑及动机卑鄙、后果严重等从重判处死刑 。因此,在具体案件具备适用死刑的前提下,并非非处死刑不可,对虽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但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特别恶劣的酌定从重情节者,可以不判处死刑 。与此相[6]适应,在根据从重情节判处死刑时,审判人员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据法定从重情节如累犯及动机卑鄙、后果严重等从重判处死刑,但是,不得在根据“民愤极大”、“形势需要”、“态度恶劣”等非法定的情节从重判处死刑 。因此,只对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犯罪行为之中的极少数酌定情节者判处死刑,不对非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极个别从重情节者从重判处死刑,也是司法上限制死刑的重要环节
3 对具有从宽情节者从宽不判处死刑
既然按照限制死刑的标准,死刑只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既然经前述立法的重大限制后,死刑只是相对死刑,那么,在具有从宽情节的情况下,尽量从宽不判处死刑,便是司法上限制死刑的合理而合法的选择 。因为一方面,“如具有的是法定从宽情节,从宽不判处死刑便符合立法上的规定,另一方面,如具有的是酌定从宽情节,从宽不判处死刑便符合有利于被告原则及对死刑的裁量的意义”,⑧因不与刑法的规定相冲突而违法,因而是合法前提下的合理选择 。另外,在行为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一般讲也应不判处死刑 。因此,对具有从宽情节尽量不判处死刑,同样构成司法上限制死刑的重要环节 。
(三) 扩大死缓的适用
从国际潮流来看,严格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是司法上特有的限制死刑的一条重要途径 。在我国,由于刑法中规定有特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严控死刑的执行更易成为现实 。因此,在立法上采取限制死刑的重大举措后,司法上对依法应判处死刑但情节并非最严重、非杀不可的犯罪人尽量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便被判处死刑者可通过减刑而免处死,也不失为司法上限制死刑的重要途径 。
(四) 程序控制
在没有正当的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对无辜者与依法不应或可不判处死刑者适用死刑的司法错误在所难免 。因此,坚持死刑的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死刑核准权最终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尽量减少死刑的误判,也是司法上限制死刑的保障 。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我国国情出发还是顺应国际的大潮流,限制死刑是我国现阶段段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这也必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司法领域的发展,促进我国对人权的更加重视和保护,从而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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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限制相对合理且明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