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房产加名 离婚如何分割


近年来 , 随着房价的不断攀升 , 离婚案件中房子的归属及分割等问题时刻牵动着当事人的心 。在笔者承办的众多离婚案件中 , 为争夺房屋产权归属而撕破脸皮的比比皆是 , 使得残存的一丝情感也在这一场场“争房大战”中慢慢消耗殆尽 。
其中 , 因夫妻一方将自己原有的房产加上配偶名字 , 离婚时导致分割纠纷的案例颇为常见 , 但对此如何处理却观点不一 , 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是特别明确 。
那么 , 这些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什么?又有哪些处理方式呢?
典型案例
李某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 , 由于双方在此之前均无任何情感经历 , 因此初恋的感情迅速升温 , 两人双双坠入了爱河 。
尤其是李某的父亲愿意帮助王某某找工作 , 这对还在上大学的王某某来说 , 无疑觉得找到了今生的最佳归宿 , 两人很快在王某某毕业的那一年步入了婚姻殿堂 。
可是好景不长 , 两人在一起生活后才发现 , 双方在价值理念、待人接物以及性格脾气等方面有很大不同 , 初恋的美好随着两人生活中“柴米油盐酱醋茶”的琐碎 , 逐渐产生了变化 。
2007年7月 , 两人的女儿出生 , 原本以为这会让家庭更加融洽 , 没想到王某某和李某的母亲因为孩子的教育问题多次发生矛盾 , 进而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 , 王某某甚至发起脾气来会将李某锁在门外不让其进家门 。
李某怕父母操心 , 只好背着父母到朋友家借住 。久而久之 , 双方的感情逐渐恶化 。
后李某提出离婚诉讼 , 但在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却提出要分割李某及其父母的房子 。
原来 , 为了表达对王某某的爱意 , 结婚之后李某及其父母将按份共有的一套房产加上了王某某的名字 , 李某的份额从原来的三分之一变成了双方各占六分之一 。
诉讼中王某某认为 , 根据房产证上面的登记 , 自己已经占有该套房产的六分之一 , 且因为要照顾孩子 , 故认为该套房产应为自己所有 。
她要求李某将名下的六分之一过户给孩子 , 自己则继续住在这套房子里 。
而原告李某则认为 , 该套房产系父母婚前全款购买 , 自己和王某某没有对该房产贡献过一分钱 , 现双方离婚 , 王某某应该将该房产的六分之一返还给其父母 。
争议焦点
可以说 , 房产在婚后加名产生纠纷的案例并不少见 , 一方婚前的房产在婚后加了对方的名字 , 但未约定共有份额 , 在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一方在婚后加了对方的名字 , 并在房产证上约定了各自所有的份额 , 在离婚时又该如何分割?
另外 , 如果房屋产权还涉及到案外人 , 在多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 , 离婚时该房屋可否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随时主张共有物的分割?
未约定份额如何分割
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上海高院通知)第五条规定 , 恋爱期间共同购房 , 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 , 析产分割的处理:
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 , 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 , 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房产 , 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 , 共有关系终止时 , 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 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 没有协议的 , 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 , 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 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 , 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
从上海高院发布的这一通知可以看出 , 恋爱期间一方未出资的房产在两人分手 , 即重大理由不存在共有基础的情况下 , 考虑到双方对房产的贡献价值适当的进行分割 , 而非绝对各半分割 , 可以说 , 这条通知自发布以来 , 给上海各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裁判依据 。
但这里又衍生出另外一个问题 , 倘若双方恋爱期间加名分手时尚可获得10%到30% , 那么在双方婚前加名或婚后加名 , 离婚时该套房产如何分割?
针对该问题 , 理论界也有着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 , 既然双方已经取得婚姻关系 , 且该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 , 那么离婚时就应该严格按照每人一半的份额来分割 。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 虽然双方已经取得婚姻关系 , 该房产的性质也为共同共有 , 但离婚时双方毕竟感情已经破裂 , 其本质上与上海高院通知中双方失去共有基础的理由根本上一致 , 故在分割上也应该按照该通知的规定 , 未出资一方应获得该房产的10%到30% 。
如果完全按照第一种方式机械的各半分割 ,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非常短暂的夫妻来说 , 对房产贡献价值较大的一方则很不公平 。
对此可以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 , 恋爱期间房产加名 , 后在双方登记结婚后的第二天一方选择离婚 , 那么按照第一种观点的解释 , 未对房产有任何贡献价值的一方可以获得房产的一半的份额 , 对比恋爱期间可以多获得房产的20%到40% , 倘若这样机械地判决 , 很有可能引发大量“骗婚”行为 , 进而引发道德风险 。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 , 参照上海高院的通知将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等同于恋爱期间分手 , 则无外乎是对婚姻的一种“无视” 。
对此也可以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 , 两人结婚几十年 , 后因为各种原因而选择离婚 , 按照第二种观点的处理方式 , 未对房产进行出资的一方将仅仅最多能够获得该房产的30% , 这在某种程度上对房产未出资一方也是不公平的 。
笔者认为 , 针对此类案件 , 不管是婚前加名还是婚后加名 , 在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该综合考虑三个最主要的因素:
第一、双方结婚的时间长短;
第二、双方感情破裂的诱因是否系一方有过错;
第三、未对房产出资一方对家庭日常开销的负担及贡献价值 。
在综合以上三种因素后 , 判定未出资一方在离婚时能够获得的房产份额 。这样既保护了出资一方的财产 , 又维护了未出资一方的合法利益 。
约定份额如何分割
这里还有另外一种情况 , 即房产加名后固定了按份共有 , 无论其所占份额多少 , 在双方离婚时是否完全按照依照房产证上所占有的份额进行分割?
针对此类型案件 , 司法实践当中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 , 一般存在两种情形 。
一种是严格按照房产证上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另一种是考虑双方对房产的贡献价值 , 比照房产证上的比例上下浮动后进行分割 。
实践当中 , 后者较为常见 。
所以 , 对房产的贡献价值通常是法院裁判的主要衡量标准 , 当然也有很多人提出 , 上海高院通知实质上与《物权法》的规定背道而驰 。
但纵观立法者的本意可以看出 , 上海高院通知实质上与物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 其实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 , 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适用 。
是否必须实际分割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 , 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 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 以维持共有关系的 , 应当按照约定 , 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 , 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 , 应当给予赔偿 。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 作为房屋产权的按份共有人在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前提下 , 看似可以随时主张房屋产权进行分割 。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并非如此 , 法院多数还会考虑到双方的居住情况是否适宜分割 。
如果夫妻双方只有系争的一套房产 , 而又都没有能力支付系争房屋的折价款 , 倘若在此情况下对房屋进行分割 , 势必有一方将居无定所 , 考虑到这些因素 , 法院一般会选择对该房屋暂时不予处理 , 即不适宜分割的份额依旧保留 , 充分尊重和保护居住权 。
因此 , 在笔者承办的案件中 , 有时不免出现夫妻离婚后依然“共处一室”的尴尬 。
总之 , 关于婚后加名 , 按份共有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具体分割 , 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 既适用《物权法》有关于共有人的规定 , 也要考虑到财产来源以及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 。
法律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 以维持共有关系的 , 应当按照约定 , 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 , 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 , 应当给予赔偿 。
上海市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恋爱期间共同购房 , 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 , 析产分割的处理:
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 , 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 , 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房产 , 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 , 共有关系终止时 , 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 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 没有协议的 , 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 , 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 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 , 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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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房产加名 离婚如何分割】